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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律师冯波案二审宣判:主客观都不能证明被告人涉黑,改判有期徒刑五年(海南32人涉黑案宣判)冯新祥律师,

编辑:搜虎网      来源:搜虎网     

2024-06-14 13:49:10 

 

据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5月15日,广西律师冯波到场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资助伪造证据一案二审宣判,二审判决部门改判了一审判决结果。

红星新闻记者掌握的二审《刑事判决书》显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波犯到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资助伪造证据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5万元。二审改判上诉人冯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资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冯波

冯波的家人称,虽然二审判决去掉了冯波的涉黑罪名,但他们仍对该判决中其他两个罪名当庭表现不平,将申诉。

现有证据不敷以认定冯波有加入刘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

广西律师冯波,因犯诈骗罪、资助伪造证据罪、到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去年3月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据此前检方指控,冯波是广西桂林以刘强为首的黑社会集团犯罪活动的“积极到场者”。2022年12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对刘强等32人作出一审判决,刘强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

但冯波本人辩称,他非刘强的员工。他的工作,不外是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拟定合同、到场诉讼等法定工作,依法享有豁免权。冯波不平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5月15日,冯波案二审宣判。红星新闻记者掌握的(2023)桂13刑终91号《刑事判决书》显示,二审法院去掉了冯波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到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罪名。

该《刑事判决书》载明,以刘强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且已经生效的法律裁判确认,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冯波构成到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冯波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尾页

来宾中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冯波主观上有加入刘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刘强聘请冯波作为桂林北京商会的法律顾问时,法律上并未将高利放贷行为入罪。2011年底刘强等人因高利放贷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柳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该案件被打消,刘强聘请冯波为商会法律顾问,冯波接受刘强聘请担当商会的法律顾问并未违法。

来宾中院称,虽然冯波担当法律顾问后知道刘强收取“砍头息”的放贷操纵方式,也资助刘强实施了一系列违法行为,但这些行为是基于刘强与冯波之间的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而产生,其行为冒犯了刑法,应根据相关罪名进行个罪处罚,但不能因此证实冯波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

别的,二审法院认为,从冯波的供述来看,其同意担当桂林北京商会法律顾问的原因是,其时刘强在桂林势力大,冯波刚取得律师执业证,想利用刘强平台提升自身知名度和获得更多业务。可见,冯波担当桂林北京商会法律顾问和到场诉讼署理,是出于律师扩展业务的需求,不敷以认定冯波主观上有加入刘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

被告人没有接受刘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

二审《刑事判决书》显示,来宾中院还认为,法院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冯波客观上接受了刘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

法院的理由是,冯波不消在商会上班,刘强也没有为冯波摆设相应的办公场合,冯波不消遵守刘强组织的规约,也不消做日常工作汇报。刘强组织成员的供述亦证实,冯波在刘强组织中不具备相应的职位和具体层级。

冯波在刘强组织获取的利益是法律顾问费和诉讼署理费。虽然在案证据没有冯波与桂林北京商会的法律顾问聘任合同,但从现有证据看,冯波在刘强组织获取的是法律顾问费、案件署理费,这些费用没有凌驾同期本地行业尺度,冯波也没有享受刘强组织成员的报酬,未获得刘强组织的额外奖励、提成及费用报销等福利报酬

别的,冯波未到场刘强与被害人协商借贷本金、利息及签署合同、借条等环节。刘强、冯波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告均未证实冯波到场刘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放贷、追债、打砸以及滋扰等暴力、软暴力的行为。冯波除了担当刘强商会的法律顾问外,在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还署理刘强组织及成员以外的其他诉讼业务。刘强组织的诉讼业务也不完全归属冯波一人署理

2012年刘强聘请冯波为桂林北京商会法律顾问后,冯波看了刘强原来的借款合同后即指出合同内容不严谨,存在诸多违法违规条款,便为商会提供借款合同、包管合同、还款计划书模板,该文书模板删除和纠正了原借款合同中明显的违法违规内容,其提供的模板内容并不违反其时的法律规定。至于在还款答应书中出现个别不合法条款,并不能证实就是冯波所为。

综上所述,冯波与刘强组织没有对应的上级,也没有相应的下属,主观上冯波没有把自己置于刘强黑社会性质组织管控之下的意愿,客观上也没有接受刘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冯波与刘强组织的关系是基于担当商会法律顾问的合同关系或法律事务而产生。

二审法院认为,冯波是独立于刘强组织以外的个体,也并非刘强组织的专属法律顾问、律师。现有证据尚不敷以证实冯波自愿加入并接受刘强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冯波的行为不构成到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对冯波及辩护人提出冯波不构成到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法院予以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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