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东资格方面,《办法》明确非金融机构不得成为养老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即持有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股权,或其出资额和表决权因为他们持有的股份足以控制保险公司。 对股东大会决议具有控制影响的股东。
在业务门槛方面,《办法》明确养老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一是年金保险、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具有养老属性的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商业养老金; 三、养老基金管理; 四、保险资金的使用;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养老保险公司同时经营前两项业务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同时经营前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亿元人民币。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将上述一、二项业务与养老社区、长期护理等服务对接,丰富养老金领取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明确规定,养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超出上述规定的,应当自《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年内完成业务范围变更。
在公司治理方面,《办法》要求养老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坚持公司发展定位,根据商业银行长期稳健的特点,制定切合实际的发展目标、经营战略和相关保障措施。养老保险、养老基金管理等业务。 ,推动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以养老主业为重点的长期绩效考核机制。 商业养老保险和养老基金管理等业务的投资管理考核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严格养老基金管理业务。 与公司其他类型业务及公司关联方的交易。
在经营方面,《办法》还强调,养老保险公司应主要经营养老相关业务,包括养老年金保险、商业年金、养老基金管理等,不得受托管理养老保险业务。保险资金和发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
根据《办法》,养老保险公司应加强投资集中度风险管理,保险资金和养老资金余额投资于单一资产、单一法人(交易对手)的比例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养老保险公司应在每季度末监测投资集中度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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